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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证驾驶冀R×××××号轿车行驶至大城县京沪连接线28km处时,与对行李某驾驶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靠右侧通行的原则,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魏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36.7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薛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魏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魏某可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36.75毫克/100毫升,且无证驾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簌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