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永辉、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辉,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辉,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1997年4月11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08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3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9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服刑于驻马店市监狱;因追诉漏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解回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三毛),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二郎乡张尧村委*组57。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勇),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人和乡北王店村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辉、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辉、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永辉、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窜至中国工商银行西平县支行文化路分理处,由被告人李某某用钳子将该分理处空调室外机放气并拆掉管子,被告人孙永辉、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用扳手将空调室外机卸掉,后用东风小康面包车将空调室外机运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空调室外机价值3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退赔人民币1000元、168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辉、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刘某、周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赃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辉、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永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永辉、李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永辉、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苑林林审判员 梁东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