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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伯文诉被告吴浩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文,吴浩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74号原告赵伯文,男,24岁。被告吴浩正,男,40岁。原告赵伯文与被告吴浩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格5,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苹果电脑一体机一台,价格14,000元,购买手机一部价格5,000元,还购买一部手机5,000元没有打欠条。因被告没有钱给付,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打下一份总欠条共人民币29,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署了名字,并约定在2014年10���2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赵伯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4日欠条复印件1份(当庭核实原件)。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手机总价值29,000元。2、录音3段(当庭播放)。证实被告给原告打最后一张欠条时的基本对话,证明被告他承认欠原告的29,000元。3、视频1份(当庭播放)。证实被告欠原告手机欠款。被告吴浩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吴浩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吴浩正于原告赵伯文的苹果树数码产品商店以5,000元价格购买一部苹果手机,未给付原告手机款,但为原告出具落款为2014年8月7日欠条一张。2014年8月23日被告吴浩正由在原告处购买苹果电脑一台和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因不喜欢2014年8月23日购买的手机颜色,回到原告处置换,又拿走一部银色苹果手机,但未归还原告原金色手机,亦未给付手机款。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因被告没有钱给付,便于2014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欠条内容:今欠款人民币29,000元人民币��,限期在10月20日前还清,此据为证。此欠条是将2014.8.23日的欠条、2014.8.7的欠条到期后合并所打,特此声明。欠款人:吴浩正。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9,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一台苹果电脑、三部苹果手机,未给付原告价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有录音、视频资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浩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民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庚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