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程红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程红杰,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85号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袁玉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程红杰。委托代理人:李晓江。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杜振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哈宏君。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红杰、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徐立增,被告被告程红杰,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虽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派遣到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实际的用工主体是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按照我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规定,在派遣期内如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在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此应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赔偿,与我公司无关,仲裁机关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实属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遵劳仲案字2015-(67)号裁决书。被告程红杰辩称:遵化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因公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程红杰不是我公司正式职工,是原告派遣到我单位的劳务工,因此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事实发生争议: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程红杰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系在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此应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红杰主张:遵劳仲案字2015-(6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红杰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程红杰是原告派遣到我单位的劳务工,因此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负责赔偿。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遵劳仲案字2015-(67)号卷中:1、被告程红杰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3、初次复查决定书;4、被告程红杰的工资表;5、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经质证,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程红杰及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红杰于2012年11月被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03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程红杰在接班过程中因平台护栏开焊从平台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61天。2015年3月2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5年11月20日,被告程红杰向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月4日,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5-(6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程红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0987.30元,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程红杰住院期间自己支付治疗费432.3元,开支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红杰在被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被告程红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程红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程红杰:1、停工留薪期工资2403元×6个月=1441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元×11个月=2643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元×20个月=7706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元×8个月=30824元;5、医疗费432.3元;6、鉴定费600元;7、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天=1220元,以上合计150987.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红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程红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50987.30元。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