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华龙与江苏万洲鞋业有限公司、南京金六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华龙,江苏万洲鞋业有限公司,南京金六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龙。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金象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六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816室。法定代表人王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华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南京金六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华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誉腾、郝建华,被上诉人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华龙为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董事长。2013年9月23日,金六福公司建立光大信投P2P互联网借贷平台(以下简称光大信投平台),并发布《光大信投网站开业公告》。2013年11月初,该平台资金周转困难,金六福公司股东张士玲向元亨公司提出融资,同年11月1日,高华龙通过网银打款给张士玲工商银行卡3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元亨公司、金六福公司、光大信托互联网金融平台联合发布《光大信投特别公告(三)》,约定:元亨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正式接管金六福公司,同时接管光大信投平台;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元亨公司将对金六福公司及光大信托投资人的投资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接管。同日,元亨公司出具《资金保障承诺书》,承诺对金六福公司旗下光大信投平台的投资款按时兑现提供全额保障,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将监督光大信投真实发标,对应转款,充分保护投资人的权利。2013年11月21日,元亨公司、光大信投互联网金融平台联合发布《关于光大信投更换银行卡的公告》,将光大信投的充值账户变更为高华龙,并注明高华龙系元亨公司董事长。2013年12月27日,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及张士玲向高华龙出具借据,内容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从2013年11月1日起共借到高华龙先生人民币壹仟陆佰零柒万捌仟零叁拾元零陆分,利率为年息22.4%,每月20日付一次利息,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该借款中壹仟叁佰零柒万元捌仟零叁拾元零陆分按借款人要求,高华龙以其名下的光大银行卡62×××58、广发银行卡62×××18、交通银行卡62×××68分29次打入借款人张士玲指定的银行账户。叁佰万元由出借人高华龙于2013年11月1日直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借款人张士玲。借款人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该借据由张士玲签字,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盖章。同日,张士玲及万洲公司向高华龙及元亨公司出具借款说明,明确16078030.06元打入张士玲、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名下的光大信托金融服务平台的投资人账户,该情况说明由高华龙及元亨公司持有。2014年5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对金六福公司股东王玥、张士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现王玥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发布在逃人员信息,对张士玲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0日,高华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万洲公司与金六福公司从2013年11月1日起共借到高华龙16078030.06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现逾期未还,请求判令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6078030.06元。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答辩称,高华龙应举证证明出借款项事实,该案借款系全部用于金六福公司光大信投平台经营,金六福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已移送检察机关,请求驳回高华龙的诉请,待秦淮区公诉机关将该案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元亨公司与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制定的《光大信投特别公告(三)》和元亨公司与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光大信投更换银行卡的公告》、《资金保障承诺书》及借款说明,足以证明以高华龙名义办理的光大信托的充值卡金额和前期支付的300万元已经投入光大信投平台运作,此间,元亨公司已经实际控制和管理光大信投平台,以高华龙名义办理的银行充值卡和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出具的借条,均是基于元亨公司与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的约定实施,而金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玥、股东张士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确属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司法机关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华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268元,退还高华龙。高华龙上诉称:1、本案借款主体为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两单位,并非个人,张士玲是两个公司的股东,其在借据上的签名为职务行为。2、借据是对前期借款的确认,原审认定高华龙投资和控制光大信投平台是错误的,该平台发布的公告等均在借据形成之前。3、万洲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工业新区金象路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不是投资。4、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是王玥及张士玲个人,与金六福公司、万洲公司无关。5、高华龙大部分款项转账进入万洲公司账户,万洲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6、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张士玲及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除原审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外,还载有以下内容:2013年11月1日,张士玲来到郑州,称自己是万洲公司与金六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元亨公司董事长高华龙处借得款项300万元人民币。11月9日夜,张士玲又来到郑州,称金六福公司遇到挤兑危机,请求元亨公司董事长高华龙和总裁陈宏斌总裁再借部分款项,解决金六福公司现金不足问题,并承诺用张士玲名下的万洲公司的房产等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请求陈宏斌以新投资人身份帮助渡过危机。出于对张士玲信任,陈宏斌于11月10日赶至南京,并按照张士玲的要求安抚了金六福公司的债权人。随后,在落实万洲公司土地及房产抵押的基础上,从2013年11月14日起截止2013年12月20日,高华龙分29次使用其名下银行卡打入借款人张士玲、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名下光大信投金融服务平台的投资人账户共计16078230.06元,以偿付投资人资金。12月25日,向高华龙、陈宏斌就借款说明如下:张士玲、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万洲公司抵押给高华龙的房屋他项权证继续有效。在落实充分抵押的基础上,高华龙可再出借3000万元。高华龙一审时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万洲公司将其所有的淮安市工业新区金象路1号1-5幢房屋于2013年11月18日抵押给高华龙,期限至2014年11月17日,价值为1700万元,高华龙认为房屋价值1700万元与万洲公司借款数额相差不大,此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证明万洲公司是借款人,对涉案借款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万洲公司、金六福公司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他项权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18日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时,高华龙还未实际出借款项,故高华龙具体出借金额需要审查。二审审理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秦刑二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3年8月,王玥与张士玲(另案处理)设立金六福公司。同年9月,该公司在互联网平台搭建了光大信投平台,并在该平台上发布公告承诺以高额利息,吸引投资者通过平台进行投资,至2013年12月左右,共向张伟、章瑞康、李侠、李小琼、林轩等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余万元。具体组成:投资金六福公司光大信投平台的人数为83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670余万元,损失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法院审理期间,补充报案的投资金六福公司光大信投平台的人数为10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30余万元,损失为人民币190余万元。2014年8月26日,王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玥作为金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明知金六福公司用光大信投平台吸纳投资人资金,仍负责金六福公司的业务开展及员工、财务管理,并作为金六福公司的负责人与投资人见面、处理投资相关事宜,应该认定王玥实际参与经营金六福公司,利用光大信投平台吸纳投资人款项。该院认定王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万元,并责令王玥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目前公安机关还在对张士玲进行网上追逃。高华龙就涉案款项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所涉款项不在上述刑事案件认定的4000余万元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高华龙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表明刑事案件处理的是金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玥利用光大信投平台吸纳不特定投资人款项的行为。本案所涉款项并不是高华龙通过光大信投平台投入的,也未列入刑事案件侦查、审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高华龙的起诉不妥,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