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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王晓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693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姜福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瑜,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晓红,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被告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负责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居住在我方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辽中县海伦豪森小区内的2号楼1-1-2号,房屋面积117.7平方米,每平米物业费标准为0.8元,被告拖欠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金额为226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260元及滞纳金620元。被告辩称,物业费高服务严重不达标;保洁人员少,三期的保洁人员只有两名,保洁不到位,冬天积雪无人清理;关于这一问题及房子长毛、窗户漏气等事宜业主多次上访,至今无人解决;保安人员少,园区出入口没有立岗,也没有流动执勤人员,白天只有一个队长在值班室,晚上也只有一个老头在打更;园区内车辆乱停乱放,车辆出入鸣笛后无人管,出入车辆的音乐声非常大;小区内经常丢失东西;物业占用保安室;小区内地面和健身场地地面破损,至今无人维修;小区灯光昏暗,防火设施失灵;小区内没有绿化,杂草丛生无人修剪;物业办事不利,业主报修后不及时维修,致使超过保质期,业主的损失无法维权;房子内长黑毛报修两年一直没答复等。上述问题本应该由物业解决,目前小区的状况和没有物业没什么两样,所以原告没有资格收取每平米0.8元的物业费。业主多次和物业沟通无果,迫使我们将此事发到民心网并上访到筑建局。原告单位领导亲自到场,并承诺今年五一前给予修复,但至今仍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如果原告再不及时采取维修措施,我们将继续到上一级部门继续上访。我们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有理由的,如果原告达到相应的标准,我们同意缴纳物业费,同时要求物业提高服务质量,达到与收费金额相应的标准。对原告要求收取的物业费予以降低,按照服务的相应标准收取费用。关于原告所诉的滞纳金我们不同意缴纳,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园区周围墙倒塌,小区内地面塌陷、我家北阳台洞口下沉,导致瓷砖破裂,车位卖完后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红居住在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辽中县海伦豪森小区2号楼1-1-2号,该楼住宅面积为117.7平方米,按照每平米0.8元收取物业费,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费2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一份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晓红一直居住在原告所辖小区2号楼1-1-2号,拖欠原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业管理费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墙体漏水返潮、长毛及墙体严重下沉等抗辩意见,系房屋质量问题,应在确定责任主体后另案处理;关于被告所述的其他的各项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前的物业费2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新颖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赵微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