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小阳与郭水良、张雪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阳,郭水良,张雪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264号原告孙小阳。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水良。被告张雪鸳。原告孙小阳与被告郭水良、张雪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郭水良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日前还清,逾期每年支付1%的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郭水良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郭水良、张雪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雪鸳应当共同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郭水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水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郭水良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张雪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水良、张雪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小阳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郭水良、张雪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