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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尹成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成选。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成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尹成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尹成选醉酒后驾驶鄂EZ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连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连路青少年宫路口处时,因尹成选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行人彭某某撞倒,造成鄂EZXX**号车车辆受损、行人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成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0毫克/毫升血。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彭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六盘水市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尹成选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彭某某的过程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鄂EZXX**号车实际车主钟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750068元,被告人尹成选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成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交通强制措施管理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尹成选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成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将行人彭某某撞倒至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成选醉酒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成选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出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并取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成选所在的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尹成选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成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