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吕玉才与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玉才,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玉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金曲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加忠,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立云,海安县曲塘镇司法所所长。再审申请人吕玉才因与被申请人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玉才申请再审称:1.1992年其准备将原房屋拆除,在原址翻建,村委会以曲塘镇政府开展联荣路改扩建为由,不准其原址翻建房屋,并采取断水断电等手段,迫使其与崔龙英、孙志平三家拆迁至现住址,原址和承包地被村委会安排给织毯厂(彩龙公司)。上述政府行为造成的拆迁,未依法给予其拆迁补偿,而崔龙英、孙志平两家均得到了部分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拆迁,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是政府单方面强制行为而非合同纠纷,其主张的是拆迁补偿款而非债权,本案属于民告官,有符合行政诉讼的被告,故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虽然其代理人写成了民事起诉状,但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拆迁补偿款,但村委会一直没有明确答复,直至2014年11月6日才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当时拆迁重建过程中三户均未给予经济补偿,并口头告知其应起诉镇政府,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时效又受理本案,造成其未得到拆迁补偿款,还缴纳了案件受理费。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吕玉才是拆旧建新,而不是拆迁。吕玉才因房屋年久失修申请翻建房屋,因拆旧建新要符合用地规划,而其申请不符合村规划要求,故村里要求其在现址建房,其同意并自行确定四至范围,故本案并非政府组织的征收或者拆迁。2.吕玉才认为其主张的补偿款不是债权,但补偿款就属于债权的范畴。3.本案无论从民事诉讼还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均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诉讼保护期,作为民事案件已经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因此,吕玉才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吕玉才主张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存在拆迁行为,应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但从吕玉才1992年建房用地审批表来看,其以房屋年久失修、需要翻建为由申请建房用地,相关职能部门结合乡镇规划予以审批,同意其拆除原房屋,在住宅规划区内安排宅基地新建楼房。上述行为表明,相关部门仅系履行用地审批职能,而非吕玉才所主张的拆迁行为,吕玉才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其主张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吕玉才主张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但其系以拆迁补偿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涉案房屋亦是其自行腾空,其行为表明提起本案诉讼系行使其民事权利,现又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玉才主张涉案房屋于1992年被拆,但直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亦不具备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情形,故其权利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属于需要经过审理予以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吕玉才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吕玉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玉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