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行执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合肥市包河区仟蝶化妆品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合肥市包河区仟蝶化妆品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11行执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358591570Y。法定代表人:白和凤,局长。被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仟蝶化妆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0111600391303(1-1)),经营者:瞿金哲,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仟蝶化妆品店(经营者:瞿金哲)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合包卫医罚(2015)13号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合包卫医罚(2015)13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合包卫医罚(2015)13号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友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