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刚成、顾先宏与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成,顾先宏,寿县公安局,赵益新,赵益华,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22行初18号原告李刚成,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顾先宏,女,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公安局,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唐永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明,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施家广,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教导员。第三人赵益新,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第三人赵益华,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第三人万芳,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刚成、顾先宏诉被告寿县公安局、第三人赵益新、赵益华、万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俩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刚成、顾先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郑 培审 判 员 王泽文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寿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6)皖0422行初18号原告李刚成,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四店村局庄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6712232596。原告顾先宏,女,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四店村局庄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6812312585。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公安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宾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永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明,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施家广,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教导员。第三人赵益新,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窑口乡窑口街道244户,身份证号码340104198308070052。第三人赵益华,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窑口乡窑口街道244户,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12122877。第三人万芳,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窑口乡窑口街道244户,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0525194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刚成、顾先宏诉被告寿县公安局、第三人赵益新、赵益华、万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俩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刚成、顾先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郑培审判员王泽文人民陪审员陈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