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强华,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友富,郑钢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培桂,经理。委托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强华。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懿,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学林。委托代理人张灵会。第三人胡友富。第三人郑钢锋。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强华、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胡友富、郑钢锋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程、被告董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冯懿、第三人胡友富、郑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董强华因香墅湾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为上海西本网报价上浮170元/吨;被告董强华采购数量不少于8,000吨,不足部分以每吨200元补偿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董强华垫资1,000吨钢材,垫资款于第一批供货起240日内付清。垫资期满后,每月25日结账,30日付款;若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董强华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宏业公司为被告董强华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9月5日,被告董强华确认应付原告货款9,494,109.43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两被告支付货款9,494,109.43元;3、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9,494,10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4、两被告支付未购满吨位数的补偿金1,045,6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至5项诉讼请求为:2、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645,079.39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垫资利息132,195.36元;4、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5、要求两被告支付未购满吨位数补偿金1,283,209.72元。被告董强华辩称,被告董强华与第三人胡友富、郑钢锋均系被告宏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三人以内部责任制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宏业公司的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虽由被告董强华与原告签订,但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宏业公司,故原告不应向被告董强华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即使认定被告董强华为合同相对方,也应与第三人胡友富及郑钢锋共同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包含至2014年9月的400多万元利息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未购满吨位数的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宏业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胡友富述称,被告董强华为香墅湾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董强华签订,购买钢材事宜由被告董强华负责;香墅湾工地项目实际并不需要合同约定数量的钢材,被告董强华另有工地需要使用钢材,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董强华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款的付款责任。第三人郑钢锋述称,未签字购买钢材,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为甲方(供货方)、被告董强华为乙方(购货方)、被告宏业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香墅湾B1项目部工程建设需要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每批钢材的价格按照上海西本当日报价上浮170元/吨计算,并以送货单确认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钢材交货地点为香墅湾B1工地现场;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乙方总计采购钢材不少于8,000吨;甲方为乙方垫资1,000吨钢材,垫资钢材从第一批供货之日起240天内付清所有垫资款,垫资期满后,每月25日为结账付款日,从结账付款之日起五天内付清所有货款(30号付清);若乙方未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停止送货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及支付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月三分利息的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各批次需要数量总数不足合同数,则乙方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200元人民币补偿给甲方。合同另约定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履行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被告董强华与第三人胡友富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故未支付任何一笔货款,超过约定付款日按超期日数乘以每月0.03元%违约金,所有违约金及利息结成当月货款支付给原告;垫资货款240天内按天按钢材货款按2分月息结息,超期部分按月息3分结息。另查明,《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董强华供应钢材1,583.95吨,货款计7,045,079.39元。被告董强华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强华签署《对账结账书》,载明“经有台州香墅湾工程项目部二标段,截止2014年9月5日止,总欠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总计9,494,109.43元”。又查明,《对账结账书》签订后,被告董强华分别于2013年2月6日电汇原告20万元、2013年2月16日电汇12万元、2013年3月21日电汇12万元、2014年1月26日电汇原告法定代表人10万元,合计54万元均未明确付款事由。再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董强华累计供货达1,030.017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垫资1,000吨钢材量满,累计钢材款4,612,836.66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董强华确认累计欠款本金5,645,079.39元。以上事实,由《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售结算清单、对账结账书、付款委托书、供货清单、垫资利息计算表、违约金计算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涉内容也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可以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董强华为合同购货方、被告宏业公司为担保方,故被告董强华有按约偿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讼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主张约定合同解除权,被告董强华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解除时间,以第一次庭审之日原告提出解除,被告董强华同意解除的时间予以确定。二、讼争合同解除之后,相应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关于原告可收取的价款。庭审中,被告董强华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供货量及已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并确认剩余货款本金为5,645,079.3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强华支付剩余货款本金5,645,079.3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可否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240天垫资期内的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董强华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垫资货款240天内按天按所送的钢材货款按2分月息结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利息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强华对原告提供的垫资利息计算表统计的送货重量、金额及垫资期满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按照结算单的结算时间计息缺乏依据,经核算,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并无不当,且已扣除被告电汇的54万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电汇的款项未明确货款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先冲抵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强华支付垫资利息132,19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2012年4月30日起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强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方未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月三分利息的违约金。原告以2012年4月1日约定的1,000吨垫资钢材已经送满为由,要求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为结账付款日、当月30号为货款付清日为由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其中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经核算,原告统计的4,327,809.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可否依据合同的约定以每吨200元的价格,要求被告董强华偿付未达购满吨位的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以供货量与供货价格间存在关联为由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未购满吨位的补偿金确实符合供需市场的一般规律,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双方约定每吨200元的补偿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被告董强华的实际违约程度,确定以每吨120元的标准计算不足额购货的补偿款。根据合同约定的8,000吨扣除实际购买的1,583.95吨,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额应为769,926元。5、原告可否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业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对董强华在履行合同中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因被告董强华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账确认截止当日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总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与被告董强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请求均基于原告与被告董强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董强华作为购货方支付相应的价款。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董强华,第三人与被告董强华及宏业公司之间虽有内部承包协议,但不具备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主体身份,同时原告亦未对第三人提出付款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董强华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并不影响董强华作为买卖合同的购货方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强华、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二、被告董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45,079.39元;三、被告董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垫资利息132,195.36元;四、被告董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27,809.76元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以5,645,079.3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被告董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达购买吨位的补偿金769,926元;六、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强华上述第二至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强华追偿。如果被告董强华、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9,176元,由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126元(已付),由被告董强华、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