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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苏增达、苏世文等寻衅滋事罪,苏增达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增达,苏某甲,蔡某某,李铭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增达,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铭泰,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增达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蔡某某、李铭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增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李铭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作案工具钢管焊刀六把、套闽DU06**车牌的丰田牌轿车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增达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增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增达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蔡某某、李铭泰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增达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增达撤回上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刑初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