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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赵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天赐园8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徐秀一,主任。委托代理人武韶良,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华。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赵建华自愿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的起诉。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建华申请撤回起诉以及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赵建华撤回起诉。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24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赵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