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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世传与秦丽燕,周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传,秦丽燕,周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00号原告郑世传,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宇宏,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丽燕,女,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容县。被告周明波,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容县。原告郑世传与被告秦丽燕、周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秦丽燕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1万元及利息6273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应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周明波对被告秦丽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51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3年10月18日,原告郑世传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明波的账户转账48万元;原告陈述另3万元为现金。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7日,原告郑世传作为出借人,被告秦丽燕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明波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11月17日,被告秦丽燕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51万元。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4.5%。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秦丽燕向原告郑世传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48万元,故应以此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4.5%,该约定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明波的责任承担,被告周明波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世传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世传对被告周明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28元,由原告负担561元,被告秦丽燕负担8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