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万林与李建光、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林,李建光,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1号原告李万林。委托代理人杨博伦,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光。被告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9205066731。法定代表人陈连庆,经理。原告李万林与被告李建光、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林委托代理人杨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光、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已满,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光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人民币。被告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三方又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续签了三份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49.9万元人民币,余下450.1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光偿还借款本金450.1万元,并自2015年12月份起以450.1万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李建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北站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李建光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00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00万元;证据二、借款合同3份,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对应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李建光汇入的借款200万元,(这笔借款对应的合同最早签订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方没能偿还,三方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的起止日期是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方又未能偿还该借款,又续签了上述合同),第二份合同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这笔借款最早对应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偿还,三方又续签了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期半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又未能偿还,又续签了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合同),第三份合同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这笔借款的借款期间最早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偿还,又续签了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合同),证明:1、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3%;2、每份合同上都标注了续签的字样;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在2015年11月16日有被告李建光向原告偿还了160万元,其中160万元包括本金49.9万元,其余的是利息,上面有担保人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北站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为原件,明细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建光6222080404001613638账户转款20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李建光6222080404001613638账户转款200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6227070800278787转款100万元,本院对以上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借款合同3份,该三份合同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其中被告李建光为借款人,被告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该三份合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收条,证明了被告已经偿还160万元本息,该收条注明此笔还款中利息为110.1万元,本金为49.9万元,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以为见证,原告认可该项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证据的确认情况并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建光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自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人民币。被告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二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续签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李万林分别向被告李建光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5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3%(折合年利率为27.6%),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份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建光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还款共160万元,其中,包含本金49.1万元,2015年3月份至11月份的利息110.9万元,至此,被告尚有450.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2016年1月,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建光偿还借款本金450.1万元,并自2015年12月份起以450.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签约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建光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建光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建光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且原告自认此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份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林借款本金450.1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少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公严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