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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冬芳、冯年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芳,冯年华,王海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532号申请执行人王冬芳,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冯年华,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临海市。被执行人王海丽,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王冬芳与被执行人冯年华、王海丽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台椒调确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冬芳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支付执行申请费8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本辖区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冯年华、王海丽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王冬芳和被执行人王海丽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规定,被执行人王海丽于2016年6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元,7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元,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625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支付人民币6250元,于2017年1月30日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2500元,直至付清为止。同日,申请执行人王冬芳以同被执行人王海丽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冬芳和被执行人王海丽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15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