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355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多年来一直对原告心存芥蒂,偷偷将家中的粮食、牲畜出售,出售的款项也不交原告,私自隐藏。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原告有病被告也不出钱给原告治疗,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我没有偷卖粮食,我种地等花费都是和别人借的钱,卖粮食是给别人打借款了。原告做手术我没去,因为原告不让我去,让我打工挣钱。多年来我所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再婚,再婚时原告已生育四个孩子,四个孩子都同原被告一块生活,现都已成年。原被告于2016年正月初八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再婚,再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很好。目前双方闹矛盾亦只是因家务琐事所致,今后夫妻间只要宽容对待彼此,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孙 平审 判 员 :魏国光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