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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刚犯聚众斗殴罪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刑更2号罪犯刘刚,男,生于1990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4)安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司法局于2016年6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刚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县司法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刘刚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5年1月26日下午13时许,在安县陈某家中吸食冰毒,被安县公安局查获,并于2015年2月10日被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据上,社区服刑人员刘刚已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刘刚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社区服刑人员刘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0日被安县公安局处予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安公(花)强戒决字(2015)7号。另查明,罪犯刘刚因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由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罪犯刘刚被羁押共30天。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罪犯刘刚的供述,安县公安局安公(花)强戒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安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安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刚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