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9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葛一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许,在新沂市新安街道****豪园东门门前,徐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魏善武(另案处理)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面部、胸部、腰部等处受伤。后被告人朱某某见其姨夫王某某被打,即与徐某(系徐某某的弟弟)相互厮打,致徐某鼻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徐某鼻背擦挫伤、肿胀,CT示左鼻骨粉碎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3.0cm*2.0cm、5.0cm*3.0cm挫伤青紫,伤情构成轻微伤;双眼睑擦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右胸外伤,CT检查示右侧第2、3、4、5前肋及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右眼周挫伤青紫,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与徐某某、魏善武、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被害人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请求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双方互殴,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能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赵 赞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