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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文工与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伯俊农资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文工,洛阳市洛龙区伯俊农资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工,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伯俊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关林五金城农资市场2栋南14号。负责人刘伯俊,系该经营部经理。上诉人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工、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伯俊农资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文工购买被告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伯俊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西瓜种子,在种植收益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双方发生纠纷。因此,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新安县,因此,被告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实质系同一概念,且本案的产品质量纠纷源于原告黄文工在被告伯俊农资经营部买卖种子的交易行为,如果认为是出卖人出售不合格种子而侵权,那么该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就是种子的买卖地在洛阳市洛龙区而非新安县,一审法院以新安县管辖实质是以原告住所地管辖,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亦不符合不同案由适用特别管辖的具体规定。综上,上诉人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或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新安县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或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洪审判员 许 珂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