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某、梁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某,梁甲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682号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县城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坚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志强,该社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建和村韩中组**号。身份证号码:6103241966********。被告:梁甲某,男,生于1963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建和村韩中组***号。身份证号码:6103241963********。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梁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屈志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梁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梁甲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1日前,被告梁某某尚能按时付息,之后再未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起诉请求:1、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下欠的利息43096.32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9.6‰上浮40%计收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梁某某、梁甲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陕农信建和借字[2011]第062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第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五条约定: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6‰,以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每季末20日付息;第七条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2011年6月25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甲某签订陕农信保借字[2011]第0625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25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共下欠借款90000元、利息43096.32元(包含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梁甲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扶风县信用社与被告梁甲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扶风县信用社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没有被告梁甲某的签名,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梁甲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梁甲某的保证责任消灭。所以,对原告扶风县信用社要求被告梁甲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下欠的利息43096.32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上浮40%计收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甲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