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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万红与马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红,马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220号原告刘万红。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维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万红与被告马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伟、被告马维洪、被告人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红诉称,2014年2月4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马维洪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朱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溪河草厂对面时,将原告刘万红撞伤倒地,造成刘万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刘万红被送至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2014年6月3日,刘万红再次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2016年1月6日,刘万红又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2014年2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维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万红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25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万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伤情未构成残疾,伤后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刘万红伤前系从事机动车驾驶员货物运输工作,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3664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合计5810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维洪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些数额过高,且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住院费用38522.2元、门诊费用1278、护理费6210元、交通费66元均由自己先行垫付,要求人保淮安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马维洪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朱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溪河草厂对面时,未能谨慎驾驶,与前方行人刘万红发生碰撞,造成刘万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维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万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4日,刘万红被送至淮安溪河卫生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30311.43元、门诊费用1174元、护理费用3600元、交通费用66元;2014年6月3日,刘万红再次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5256.39元、门诊费用105元、护理费用960元;2016年1月6日,刘万红又至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2954.38元、护理费用16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马维洪支付了住院费用38522.2元、门诊费用1278元、护理费用6210元、交通费66元。2016年4月25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万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未构成残疾,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再查明,肇事车辆车主系案外人马君朝,被告马维洪具有B2D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刘万红户籍地为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韩刘村九组36号。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88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淮安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例、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淮安溪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维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万红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告刘万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马维洪全额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淮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淮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内容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维洪予以赔偿。原告刘万红主张医疗费23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费用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维洪要求其垫付的住院费用38522.2元、门诊费用1278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予以理赔的意见,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认为淮安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不真实、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经查,从刘万红受伤的时间、发生医药费的具体项目来看,淮安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票据与刘万红受伤后就诊的相关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替代药品举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内容,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马维洪垫付的医药费39800.2元(38522.2+1278)。原告刘万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900元,二被告认可住院天数55天、每天20元,经查,原告刘万红因本次事故住院三次,合计58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45元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58×45),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容赔偿原告刘万红。原告刘万红主张护理费9000元,被告马维洪认为护理费应为自己已经垫付了护理费6210元,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对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但认可每天70元,经查,刘万红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53天,护理费6210元已由马维洪垫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按每天9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100元(90×90)。综上,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红护理费3330元(8100×(37÷9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马维洪垫付的护理费4770元[8100×(53÷90)]。原告刘万红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认可20元/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25×90),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万红支付。原告刘万红主张误工费3664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查,原告刘万红户籍地为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韩刘村九组36号,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构成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本院确定赔偿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36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034元(16257÷365×360),该费用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万红支付。原告刘万红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可550元,其中被告马维洪已经垫付66元,综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交通费58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万红赔偿514元,向被告马维洪支付66元。原告刘万红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就此事故造成原告本人的财产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万红伙食补助费2610元、护理费333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034元、交通费514元,合计24738元,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马维洪垫付的医药费39800元、护理费4770元、交通费66元,合计446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万红各项损失合计247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马维洪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44636元;二、驳回原告刘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7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减半收取626.4元,由原告刘万红负担3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266.7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1560元),由原告刘万洪负担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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