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海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明,男,30周岁,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杨海明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由清水县县城返回丰望乡王杨村,当车行经丰望乡柏树村金柏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附近弯道路段时,三轮汽车驻车制动失效,车辆驶出路面发生翻车,致使车上乘客褚某某当场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认定:本事故由杨海明负全部责任,褚某某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杨海明有前科,但事故发生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海明有罪,建议法庭判处其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并辩解称他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他的腿还需做二次手术,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杨海明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由清水县县城返回丰望乡王杨村,当车在清社公路行经丰望乡柏树村金柏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附近弯道路段时,因三轮汽车驻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及时刹车减速,致使车辆驶出路面发生翻车,导致车上乘客褚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海明于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海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连带责任人倪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另查明,被告人杨海明2007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21日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杨海明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海明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⑶受害人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受害人褚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面貌情况;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由杨海明负全部责任,褚某某无责任;⑹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海明的归案过程;⑺被告人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海明2007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21日原判刑罚执行完毕;⑻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海明于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⑼倪蕴琳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凭证,证明连带责任人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⑽杨海明提交的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海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壹拾叁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车架号为L7STAC225D1A32979的三轮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由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现停放于清水县华龙汽车修理厂。2.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上午,他在放羊时看见一辆由清水县向麦积方向行驶的三轮车行驶至清水县丰望乡金柏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附近转弯时从路边开了下去,发生了事故,三轮车上有两人,一人死亡,另一人受伤。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9时40分左右,他和他们村的杨爱龙、柏树村的张文军、杨海明父亲及杨海明妻子一起赶到事故现场时,现场已经有四五人,车辆翻在路面下面,杨海明躺在距离车四、五米的地方,另一人躺在离车头比较近的地方。120急救车来之后给严重的一个做了心电图,说人已经死了,然后抢救杨海明,将杨海明拉走了。⑶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海明系他经营的胡麻油厂的工人;他为肇事车辆车主,没有给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上牌。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海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4.鉴定意见。⑴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天)公(清)鉴(法尸)字[2016]01号,证实死者褚某某系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⑵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海明交通肇事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天公鉴(理)字[2015]574号,证实从所送的杨海明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⑶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11115号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驻车制动失效,肇事前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肇事前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53.5km/h—56.9km/h。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及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杨海明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杨海明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明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海明关于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海明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尚立强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