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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彬与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999号原告李彬,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文华。委托代理人李根,男。委托代理人季芳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女。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原告李彬与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旗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所)对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枫林鉴定所已出具了沪枫林【2016】临鉴字第0002号(以下简称:0002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4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被告旗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芳明、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21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被告旗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3年8月5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长宁路、芙蓉江路东向约10米处,被告旗忠公司员工周正德(系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与吕忠勇(系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吕忠勇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正德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吕忠勇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旗忠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旗忠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旗忠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6,278.76元(未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1,261.50元、交通费1,142元、护理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翻译费2,500元。被告旗忠公司辩称:周正德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就周正德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同意赔偿翻译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其公司认为:首先,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境外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故不应当重复理赔。其次,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远高于国内常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另外,因被告旗忠公司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故其公司在进行商业理赔时,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该20%的费用应当由旗忠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长宁路、芙蓉江路东向约10米处,被告旗忠公司员工周正德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WXX**小轿车与吕忠勇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吕忠勇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周正德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吕忠勇无责。事故后,原告至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国际医疗中心即上海华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筛窦骨折。2015年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彬鼻部等处交通伤,后遗面部皮肤瘢痕等,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旗忠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保额2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本起事故同时还致吕忠勇受伤,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吕忠勇医疗费245.70元及误工费180元。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枫林鉴定所对原告在华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评估。2016年5月23日,枫林鉴定所出具了第00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彬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就诊于华顺医院所发生的11万余元的总费用中,除伙食费、药费外,超过本市三级甲等医院相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费用约占被鉴定人李彬支付总费用的90%。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要求增加营养费和护理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不再作书面鉴定,而由本院咨询原鉴定人员意见后,以该鉴定人员的咨询意见为准。2016年4月13日,原鉴定人员告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确定原告伤后一期的营养期为20-30天,护理期为20-3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营养期为7天,护理期为7天。原告要求将行二期治疗所需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现有标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旗忠公司员工的驾驶证、沪FWXX**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旗忠公司员工所驾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因旗忠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旗忠公司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旗忠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旗忠公司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进行理赔时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该20%的费用应当由旗忠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116,278.76元(未扣伙食费)。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已获得理赔,故不应再重复获得理赔,2、原告伤后至国际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畸高,即使能获得赔偿,也应参照本市三级甲等医院的收费标准予以核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在公司基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而为原告购买了海外旅行保险,该保险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因此,本案中,原告虽未支付医疗费而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但并不影响原告向侵权人行使赔偿的权利,原告仍可就其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不予重复理赔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确远高于国内常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与我国公民正常的就诊医疗水平明显不符。故本院根据第000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应为15,405.01元{[116,278.76元-1,948元(伙食费)-4,413.26(医药费)]×10%+4,41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48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咨询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110元(30元/天×37天,包括二期)。4、误工费:原告主张71,261.50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日资企业上海代表处工作及有收入来源的事实,但无法确认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上述收入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以与原告从事工作的相近行业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255.50元(6,073元/月×3.5个月,包括二期)。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咨询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480元(40元/天×37天,包括二期)。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2,400元,系直接的必须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920元(2,400元×80%),旗忠公司承担480元(2,400元×20%)。9、翻译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旗忠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995.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吕忠勇医疗费245.7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9,754.30元(10,000元-245.70元),超出部分即7,240.71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792.57元(7,240.71元×80%),旗忠公司承担1,448.14元(7,240.71元×2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135.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920元,旗忠公司承担480元;翻译费2,500元,由旗忠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人民币35,8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人民币7,71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彬人民币4,42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医疗费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76元,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审 判 员  顾秀萍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