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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1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某甲,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2月26日(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经人作媒,父母主张,原、被告举行民俗婚礼。2004年2月13日生育女孩翁某乙;2006年6月27日生育长男翁某丁;2007年5月13日生育次男翁某丙。2008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因偏听媒言,父母包办,原、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加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难以共同生活。现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翁某乙、次子翁某丙判归原告抚养,长子翁某丁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被告翁某甲辩称,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其打工挣钱用于家庭开支,没有不尽家庭义务,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其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甲于2003年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2004年2月13日生育女孩翁某乙;2006年6月27日生育长男翁某丁;2007年5月13日生育次男翁某丙。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子女户籍簿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