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高伟与XX、张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XX,张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431号原告高伟,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被告XX,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海军,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高伟与被告XX、张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XX将自己位于卢氏县城关镇“金色家园”7号楼东单元11楼东71101号的房屋卖给我,双方约定维修基金及前期物业费共计17157.8元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并于2015年9月3日书面承诺在我办理出该房屋的住房公积金房贷后将维修基金及前期物业费付给我,逾期自愿承担月3%的违约金,被告张海军提供担保。后被告XX、张海军不履行协议和承诺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XX、张海军未答辩。原告高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XX将自己位于卢氏县城关镇“金色家园”7号楼东单元11楼东(71101)号房屋卖给原告高伟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卢氏县泰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收据、金色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收款收据各一张、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高伟为被告XX垫付房屋的维修基金12157.8元,垫付物业费用3922.92元、空调费1077.99元;被告XX承诺自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后一周内付清欠原告的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张海军对此进行担保。3、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以证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30万元。被告XX、张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伟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高伟和被告XX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XX将卢氏县城关镇華源西路南侧新建路西金色家园7#楼东复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高伟;2、房屋转让价格590000元,含开发商处所有应收费用及规费税金;3、原告高伟只承担契税和登记费,其他费用原告高伟概不承担等。2015年8月26日,本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298号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上述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9月3日被告XX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其所欠的房屋维修基金在原告高伟办理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一个星期内付给原告高伟,同时交清原告高伟接收房屋之前该房屋的物业费,否则自愿承担月3%的违约金。被告张海军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原告交纳卢氏县城关镇華源西路南侧新建路西金色家园7#楼东单元11楼东(71101)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2157.8元,交纳物业费(2013年12月—2015年10月31日)3922.92元、2015年空调费1077.99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伟要求被告XX支付欠款17157.8元,提交有协议书、本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交款单、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应支付原告高伟17157.8元。原告高伟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1月4日按约定每月支付3%违约金过高,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海军为被告XX提供担保,并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伟人民币17157.8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海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张海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