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彩前、韦国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前,韦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彩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禁毒大队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国平(外号“K某”、“光某”)。曾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禁毒大队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彩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彩前、韦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国平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彩前,表明以54000元(人民币,以下均同)的价格向李彩前购买两条毒品k粉,李彩前表示同意。后韦国平把毒资44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彩前,剩余的9100元待交易完成后再付清。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李彩前如约开车从柳州市把毒品k粉带至隆安县小林收费站出口附近将该毒品k粉交给了韦国平,韦国平拿着毒品k粉坐上朋友方某开来的车一起去到隆安县电力大厦酒店,李彩前也驾车跟随其后。到隆安县电力大厦酒店后,韦国平把向李彩前所购买的两条毒品k粉放置在该酒店814号房的柜子内藏放,并在藏放前从购买到手的毒品k粉中倒出一小部分给方某,方某用塑料薄膜包装好后放进口袋。之后,韦国平与方某下到该酒店大堂时二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李彩前也在该酒店停车场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方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为7.9克的疑似毒品k粉,从隆安县电力大厦酒店814号房内查获韦国平藏放在柜子内的两条疑似毒品k粉,净重共计2009.6克。经鉴定,以上被依法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方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彩前、韦国平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彩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达201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国平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20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彩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国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彩前、韦国平均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韦国平与李彩前在隆安县的一个娱乐会所经朋友介绍后认识,交谈中韦国平知道李彩前处有毒品出售,两人互留了联系方式。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韦国平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彩前表示想购买毒品,双方约定韦国平以54000元的价格向李彩前购买“两条”(每条1000克)k粉,李彩前负责将k粉从柳州市送至隆安县。当天韦国平就把毒资44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李彩前提供的银行账户,剩余的9100元韦国平表示待交易完成后再付清。2015年4月21日凌晨,李彩前在柳州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小车开始从柳州出发把两条k粉送往隆安县,凌晨3时许李彩前快到隆安县小林高速收费站出口时电话联系韦国平,双方约定在隆安县小林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碰面。约定后韦国平叫朋友方某开车送其去小林高速收费站拿k粉,两人去到小林高速收费站后,韦国平独自一人下车去到李彩前的停车处拿k粉,拿到两条k粉后韦国平对李彩前表示先在隆安电力大厦住一晚,天亮后其就把剩余的9100元尾款付清。韦国平就与方某一起开车返回隆安县电力大厦酒店,李彩前也驾车跟随其后。到隆安县电力大厦酒店后,韦国平把两条k粉带至该酒店814号房,在814号房内韦国平从其中一条k粉中倒出一小部分k粉用烟盒的外塑料包装膜装好给方某,方某拿后就放进其口袋,后韦国平将其他k粉藏进房内的被子中,再将被子塞进房内的柜子里藏匿。之后,韦国平与方某二人下到该酒店大堂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李彩前也在该酒店停车场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方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为7.9克的疑似毒品k粉,从隆安县电力大厦酒店814号房内查获两条疑似毒品k粉,净重共计2009.6克。经鉴定,从以上被依法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有人在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韦国平、方某于2015年4月21日5时许在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电力大厦酒店大堂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李彩前在该电力大厦的停车场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抓获。4、释放证明两份,证实曾李彩前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证实韦国平曾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从韦国平处扣押疑似毒品k粉两包,其中一包数量为1006克并任意提取0.8克送检、另一包数量为1003.6克并任意提取2.4克送检;从方某处扣押疑似毒品k粉7.9克并任意提取0.7克送检;从李彩前处扣押毒资4800元及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6、银行汇款回执单,证实韦国平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向李彩前汇款44900元。8、证人潘某的证言,潘某是隆安电力大厦酒店服务员,其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电力大厦酒店814号房的两名男房客回酒店后忘记带房门钥匙,其就帮开门。大概30分钟后,该两名房客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在公安民警的要求下再次打开814号房门,让民警进入该房间进行搜查。5、证人方某的证言,方某是李彩前的朋友,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韦国平叫方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开车送其去小林高速收费站拿k粉,两人去到小林高速收费站后,韦国平独自一人下车去拿k粉,韦国平拿到k粉返回车上后,方某继续开车与韦国平一起返回到隆安县电力大厦酒店。回到电力大厦酒店后,该酒店的房间已满,方某就带韦国平去到其朋友在该酒店尚未退房的814号房。在814号房内韦国平从当晚拿回的k粉中倒出一小部分用烟盒的外塑料包装膜装好给方某,方某拿后就放进其口袋,后韦国平将其他k粉藏匿在814号内。之后,韦国平与方某二人下到该酒店大堂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方某身上查获一包k粉。后公安民警将方某、韦国平带至电力大厦酒店814号房,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搜查出两包k粉,该两包k粉就是韦国平向李彩前购买的那两包k粉。公安民警当着韦国平、方某的面将该两包k粉进行称重并抽样送检,同时对在方某身上查获的毒品k粉同样进行称重并抽样送检。6、被告人李彩前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中午,李彩前接到韦国平的电话,韦国平说想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李彩前以54000元的价格卖“两条”(每条1000克)k粉给韦国平,李彩前负责将k粉从柳州市送至隆安县。当天韦国平把毒资44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李彩前提供的银行账户,剩余的9100元韦国平表示待交易完成后再付清。2015年4月21日凌晨,李彩前在柳州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小车开始从柳州出发把两条k粉送往隆安县,凌晨3时许李彩前快到隆安县小林高速收费站出口时电话联系韦国平,双方约定在隆安县小林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碰面。两人在小林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碰面后,韦国平独自一人去到李彩前停车处拿k粉,李彩前把两条k粉交给韦国平之后,韦国平对李彩前说已经在隆安电力大厦帮开好房间,先在隆安住一晚,天亮后韦国平就把剩余的9100元尾款付清。后李彩前就根据韦国平的引导去到隆安县电力大厦,其刚到达电力大厦停车场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彩前被抓获后,其看见韦国平和另外一名男子也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将李彩前带至电力大厦酒店814号房,李彩前看见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搜查出两包k粉,该两包k粉就是其贩卖给韦国平的那两包k粉。公安民警当着李彩前的面将涉案两包k粉进行称重并抽样送检。8、被告人韦国平的供述,证实韦国平与李彩前于2015年2月份在隆安县的一个娱乐会所经朋友介绍后认识,交谈中韦国平知道李彩前处有毒品出售,两人互留了联系方式。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韦国平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彩前表示想购买毒品,双方约定韦国平以54000元的价格向李彩前购买“两条”(每条1000克)k粉,李彩前负责将k粉从柳州市送至隆安县。当天韦国平把毒资44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李彩前提供的银行账户,剩余的9100元待交易完成后再付清。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李彩前快到隆安县小林高速收费站出口时电话联系韦国平,双方约定在隆安县小林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碰面。约定后韦国平叫其朋友方某开车送其去小林高速收费站拿k粉,两人去到小林高速收费站后,韦国平叫方某在另外一个地方等待,然后就独自一人下车去到李彩前停车处拿k粉,拿到两条k粉后韦国平对李彩前表示先在隆安电力大厦住一晚,天亮后其就把剩余的9100元尾款付清。接着韦国平就与方某一起开车返回隆安县电力大厦酒店,李彩前也驾车跟随其后。到隆安县电力大厦酒店后,韦国平和方某把两条k粉带至该酒店814号房,李彩前则停车在酒店的停车场等待。在814号房内韦国平从其中一条k粉中倒出一小部分用烟盒的外塑料包装膜装好给方某,方某拿后就放进其口袋,后韦国平将两条k粉藏进房内的被子中,再将被子塞进房内的柜子里藏匿。之后,韦国平与方某二人下到该酒店大堂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方某身上查获一包k粉。后公安民警将韦国平、方某带至电力大厦酒店814号房,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搜查出两包k粉,该两包k粉就是韦国平向李彩前购买的那两包k粉。公安民警当着韦国平、方某的面将该涉案两包k粉及从方某身上查获的一包k粉进行称重并抽样送检。7、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涉案三份可疑毒品的样品中均检测出氯胺酮。8、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21日经对李彩前、韦国平、方某进行涉毒现场检测,三人检测项目中的“苯丙胺类毒品”一项中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彩前、韦国平、方某对涉案犯罪地点进行指认。10、毒品指认及称重照片,证实李彩前、韦国平、方某对涉案毒品进行指认及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时李彩前、韦国平、方某在场见证。11、人像辨认笔录,证实李彩前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就是韦国平;韦国平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李彩前及辨认出与其一起去拿毒品的人就是方某;方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去拿毒品的人就是韦国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人李彩前贩卖的毒品氯胺酮(k粉)的数量的问题。本案中,李彩前贩卖给韦国平两包(条)k粉,被查获后经称重,一包净重1006克,另外一包净重1003.6克,两包净重共计2009.6克。另外,根据韦国平及方某的供述,在被抓获前,韦国平从向李彩前所够买的两包k粉中的一包倒出了一点给方某,后民警从方某身上查获净重为7.9克k粉,方某供述该7.9克k粉就是韦国平从购买来的k粉中倒出来给其的,因此,从方某身上查获的7.9克k粉依法应认定为李彩前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李彩前贩卖给韦国平的k粉总数为2017.5克。关于被告人韦国平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本案中,韦国平从李彩前处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共计2017.5克,毒品数量大,韦国平供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吸,现亦无证据证实韦国平将所购买的涉案毒品用于贩卖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韦国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关于韦国平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问题。本案中,韦国平向李彩前购买k粉2017.5克,但是在被抓获前,韦国平从中倒出了7.9克的k粉送给方某,该7.9克k粉所有权、管理区及支配权均已转移给了方某,因此依法应认定韦国平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2009.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彩前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彩前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国平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k粉)20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彩前贩卖氯胺酮(k粉)2017.5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韦国平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k粉)2009.6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李彩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其于刑满释放后二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彩前、韦国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彩前、韦国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彩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30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韦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彩前犯罪所得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华代理审判员 陆 洋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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