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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志惠与严全国、邓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惠,严全国,邓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23号原告:郑志惠,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严全国,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邓月琼,女,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郑志惠诉被告严全国、邓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全国、邓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惠诉称:2010年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严全国相识,之后成为朋友,被告严全国声称经营生意资金紧缺,要求原告在资金上给予支持。之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借给严全国5万元、2010年6月10日借给被告严全国3万元、2010年7月8日借给严全国4万元、2010年8月1日借给严全国3万元、2014年3月9日借给严全国5万元、2015年9月17日借给严全国8.2万元、2015年9月17日借给严全国1.6万元、2014年11月20日借给严全国20万元,被告严全国一共向原告借款49.8万元。每次借款被告严全国均写有欠据给原告收执。被告严全国与被告邓月琼是夫妻关系,借原告款是用于家庭生意,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两被告严全国、邓月琼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全国、邓月琼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志惠与被告严全国是朋友关系,被告严全国因经营生意资金紧缺,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4月6日借款50000元,2010年6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8日借款40000元,2010年8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9日借款50000元(定于6个月还清),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0000元(定于12个月内还清),2015年9月17日借款两笔共98000元,合计498000元,每笔借款,被告严全国均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因以上借款被告严全国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严全国名下所有的座落在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办晏镜居委会晏镜村的房屋一幢(所有权证号:0100004668);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郑志惠名下所有的座落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镇东村委会坡仔铁厂岭的房屋一幢(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财产保全费3010元。本院认为:被告严全国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49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邓月琼与被告严全国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邓月琼对被告严全国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的借款有与被告严全国共同偿还之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严全国、邓月琼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全国、邓月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志惠偿还498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严全国、邓月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财产保全费3010元,由被告严全国、邓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