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8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马民凯与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民凯,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1662号原告马民凯。委托代理人李喜军,武安市武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福。原告马民凯诉被告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利杰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段红星洽谈加工灌装饮用水合作事项,约定了产品质量与交货时间,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瓶装水加工协议,预付给被告公司50000元加工费。被告首批价值5000元瓶装水交货后,产品水泄漏不合格,与被告交涉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加工机械包装环节纰漏造成,答应退还我预付款45000元,其它费用不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预付款45000元,并承担原告广告费5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成立的事实存在;2、预付款欠条1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的事实经过;3、广告费的发票及证明1张,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与马民凯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段红星在公司处签名,原告预付了加工款50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红星给原告书写了“今欠到马明凯七步龙泉加工预付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段红星2016.4.21号”。2016年4月27日,武安市武安镇莉超广告制作门市为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开具了七步龙广告费5085元,此款为原告马明凯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4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段红星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加工合同的解除,被告欠原告预付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双方的解除合同的缘由、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广告费的承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广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明凯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武安市驼峰山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利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