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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31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05年外出,只有在春节期间才回家,被告长期不顾家庭和妻、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7年12月7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21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朱某乙的证言一份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生育一个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家庭稳定和子女利益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希望的。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庄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