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宁夏盐池县鲁中煤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盐池县鲁中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9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盐池县鲁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信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盐池县鲁中煤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230712.60元,利息12689.20元,案件受理费2484元,执行费3588元,共计249473.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45885.8元,执行费3588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该公司已停产歇业。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开户信息但无存款,其名下房产抵押银行并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号为宁EK67**、宁EJ18**长城牌小型汽车、宁E503**金龙牌、宁E501**金龙牌大型汽车冻结(锁定),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