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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阳与姜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姜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445号原告李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艳秋,农民。原告李阳诉被告姜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9日。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底,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27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艳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实际付至2014年8月9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实际付至2014年9月底,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后经原告李阳催要,被告姜艳秋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艳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阳提供的被告姜艳秋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姜艳秋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阳要求被告姜艳秋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借款逾期利息虽未约定,但对借期内利率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月息为2%,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超过年利率24%,原告李阳要求姜艳秋支付逾期利息34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月息为2%,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阳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15元,由被告姜艳秋承担5950元,由原告李阳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伟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