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海鹏铭建筑有限公司与何保卫、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鹏铭建筑有限公司,何保卫,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上海鹏铭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保卫。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奥。原告上海鹏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铭公司)与被告何保卫、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保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铭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何保卫代表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诺阀门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诺阀门项目部)与原告就搭建拆除脚手架共签订六份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工期,结算方式均为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时付总工程款的65%,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按工程款的90%结算,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超期每天按每平方0.3元累计计算。具体工程及结算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与金诺阀门项目部签订江苏金诺机械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15#、18#厂房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经结算,金诺阀门项目部确认15#厂房应付费用为311672元,18#厂房应付费用为24087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与金诺阀门项目部签订金诺公司职工餐厅、江苏德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石化公司)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经结算,金诺阀门项目部确认职工餐厅应付费用为164000元,应付德众石化公司工程费用为496066.3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金诺阀门项目部分别签订中加金诺环保轮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工地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江苏汇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工地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经结算,金诺阀门项目部确认应付中加公司工地的费用为268047.54元,应付汇宏公司工地费用467762.6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金诺阀门项目部分别签订江苏晟隆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江苏朗泰汽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朗泰公司)工地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江苏彦亭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亭公司)、威斯特公司、亿成阀门公司厂房办公楼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经结算,金诺阀门项目部确认应付晟隆公司工地的费用为309500.8元,朗泰公司工地的费用为701555.2元,彦亭公司工地的费用为573036元,威斯特公司工地的费用为16619元,亿成阀门公司工地的费用为54100元。上述应付脚手架工程款总额为3603229.24元,金诺阀门项目部已付82万元,尚欠2783229.24元。金诺阀门项目部系被告华盛公司承建金诺公司建设工程时设立,由被告何保卫负责。被告华盛公司承建的德众石化公司、汇宏公司、彦亭公司、朗泰公司等建设工程均由何保卫以金诺阀门项目部名义施工并具体负责。因被告华盛公司将其在盱眙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何保卫,被告何保卫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华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何保卫支付脚手架工程款2783229.24元,并从2012年5月22日起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华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保卫未答辩。被告华盛公司答辩称:1、晟隆公司、威斯特公司等工地与被告无关,被告与鹏铭公司亦无合同关系。被告成立的金诺阀门项目部是专门针对金诺公司的建筑工程,对其他公司的建筑工程没有任何效力,其他工地使用金诺阀门项目部的印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何保卫使用金诺阀门项目部印章订立合同是无权代理行为,鹏铭公司未慎重审查,其法律后果只能由鹏铭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保卫签订金诺公司15#、18#厂房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经结算,被告何保卫确认15#厂房应付费用为311672元,18#厂房应付费用为240870元。2010年9月7曰,原告与被告何保卫签订金诺公司职工餐厅、德众石化公司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经结算,被告何保卫确认职工餐厅应付费用为164000元,德众石化公司工程应付费用为496066.3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保卫分别签订中加公司工地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汇宏公司工地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经结算,被告何保卫确认应付中加公司工地的费用为273233.34元,应付汇宏公司工地费用413638.94元。原告自认中加公司工地的费用计算有误,应扣除5185.8元,即268047.54;汇宏公司工地费用在结算单上存在明显计算错误,其费用应为467762.6。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保卫分别签订晟隆公司、朗泰公司工地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彦亭公司、威斯特公司、亿成阀门公司厂房办公楼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经结算,被告何保卫确认应付晟隆公司工地的费用为309500.8元,朗泰公司工地的费用为731555.2元;应付彦亭公司工地的费用为573036元,威斯特公司工地的费用为16619元,亿成阀门公司工地的费用为54100元。上述六份合同均加盖金诺阀门项目部印章,结算方式均为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时付总工程款的65%,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按工程款的90%结算,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脚手架拆除均于2012年之前完成。上述应付脚手架工程款总额为3603229.24元。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82万元,且该已付款在结算单中均已注明,现尚欠2783229.24元。另查明,被告华盛公司于2010年分别与金诺公司、中加公司、德众石化公司、汇宏公司、彦亭公司、朗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金诺阀门项目部系被告华盛公司承接金诺公司工程时设立。两被告就上述工程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晟隆公司、威斯特公司、亿成阀门公司工程亦由被告华盛公司承接,被告华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脚手架施工协议》、《脚手架施工补充协议》、《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保卫挂靠被告华盛公司承接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经被告何保卫确认,应付脚手架工程款总额为3603229.2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2万元,对尚欠2783229.24元被告何保卫应予支付。因脚手架拆除均于2012年之前完成,根据原告与被告何保卫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脚手架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保卫自2012年5月22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何保卫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晟隆公司、威斯特公司、亿成阀门公司的工程系由被告何保卫挂靠被告华盛公司承建,故对于晟隆公司工地费用309500.8元及威斯特公司工地费用16619元、亿成阀门公司工地费用54100元共计380219.8元,被告华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鹏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783229.24元,并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工程款中的2403009.44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鹏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14元,由被告何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交纳金额按上诉请求标的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