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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才友与中百仓储嘉鱼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友,中百仓储咸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嘉鱼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630号原告陈才友,男,1968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梅恒斌,嘉鱼县牌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百仓储咸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嘉鱼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嘉鱼店)。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代表人王平纲,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华,男,1975年10月22日生,中百仓储嘉鱼店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才友与被告中百仓储嘉鱼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恒斌、被告中百仓储嘉鱼店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友诉称,2015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生活物资,原告在步入副食区间时,因地面有水湿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经嘉鱼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疏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家庭失去经济来源,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7677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4100元,共计100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百仓储嘉鱼店辩称,原告在被告卖场走得过于匆忙,原告为了避免撞到在购物通道上玩耍的小孩才摔倒。原告摔倒时地面没有水渍,原告因其自身的过错才导致摔倒。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6659.93元。被告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购物,行走较为匆忙,到休闲区间时,有一小孩在休闲区间玩球,原告为了避让小孩,撞到放在地上的菜篮子而摔倒在地。2015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6659.93元。2016年5月11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才友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同时查明,中百仓储嘉鱼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百仓储咸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嘉鱼店,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从事客运工作。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以中百仓储嘉鱼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中百仓储咸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嘉鱼店,并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百仓储嘉鱼店赔偿原告医疗费44879.93元(含住院医疗费36659.9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检查费2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7322.52元(5540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100元(27051元/年÷20年×10%),共计137229.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才友机动车驾驶证、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鱼鸿昌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嘉鱼县人民医院病人结算发票、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换珍、高爱红的证言,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该安排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员负责卖场现场管理,而本案中被告任由小孩在卖场玩球却无人制止,加之菜篮放在地上亦构成安全隐患,才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原告疏于注意,且行走匆忙,亦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其损害后果其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4879.93元(含住院医疗费36659.9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检查费2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7322.52元(5540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100元(27051元/年÷20年×10%),共计13722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才友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37229.45元,原告自负40%即54891.78元,被告中百仓储嘉鱼店赔偿原告60%即82337.67元,扣减被告中百仓储嘉鱼店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6659.93元,被告中百仓储嘉鱼店实际赔偿原告45677.74元,前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中百仓储嘉鱼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陈才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百仓储嘉鱼店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