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苏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霓翩、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霓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佳鑫花园9号楼6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7张他人信用卡及相关的他人身份证7张、U盾7个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冻结被告人苏某进行非法活动所控制的其中3张他人信用卡(人头账户)内的赃款,其中,户名为宋某工商银行卡(卡号×××7117)存款人民币35344元、户名为李某工商银行卡(卡号×××5029)存款人民币1002元、户名为杨某工商银行卡(卡号×××0383)存款人民币1938元。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获的上述赃物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赃物他人信用卡7张及他人身份证7张、U盾7个等物证及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苏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7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等相关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缴获在案的非法持有的信用卡7张、他人身份证7张、U盾7个等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苏某所控制的人头账户内的赃款包括:户名为宋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8012967117)存款人民币35344元、户名为李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8012225029)存款人民币1002元、户名为杨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8013710383)存款人民币1938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