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鹏飞、龙宝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18日在重庆市某区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重庆市看守所,2016年2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晶,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韩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梅河口市火车站拽旅客胡某某、左某某坐其驾驶的出租车时,遭到二人拒绝后,韩某打了胡某某两记耳光,左某某见胡某某被打,还手打了韩某一拳,这时韩某、被告人张某、甘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上前对左某某和同伴进行拳打脚踢,在厮打过程中,韩某回到吉E*****奥拓车内取出一把双面刃尖刀,返回厮打人群中,用尖刀刺左某某后背四刀,刺贺某甲左侧身体两刀,刺贺某乙背部、臀部各一刀,刺唐某臀部、腋下各一刀,致左某某当场死亡,贺某甲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贺某乙之伤属重伤,唐某之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龙某某主观恶性相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当庭认罪,对其应从轻处罚;3、龙某某年近花甲,家庭困难,且身患严重疾病,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四川省建筑安装公司民工20余人乘坐219次列车抵达梅河口站。在出站验票时,民工左某某因车票未剪口欲被罚款,在进入站内为出租车拉乘客的被告人韩某(已判刑)等人帮助说情下被罚款5元。随即韩某等人随左某某、胡某某等人出站,并劝说其乘坐自己的出租车,左等人不从而发生口角,韩先打民工胡某某一拳,遭数民工还击,此时,出租车司机张某、郭某某、石某某、甘某某、龙某某等人上前与数民工发生厮打,韩某回吉E*****出租车内取出自制尖刀一把参与厮打,在厮打中,左某某被双刃长锐器刺四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贺某甲被双刃长锐器刺胸腹部两刀,致失血性休克、急性心包填塞,经抢救无效死亡;贺某乙被刺背部、臀部各一刀,致重伤;唐某被刺臀部、腋下各一刀致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15时许,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钟鼓楼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火车站将郭某某抓获;2016年1月26日,龙某某经规劝到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投案。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1999)通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吉刑终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梅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梅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及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龙某某与他人共同参与厮打,破坏公共秩序,对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不予支持。郭某某在本案发生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郭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