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立新、王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立新,王越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1537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凌,系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高立新,农民。被告王越兰,农民,系被告王越兰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立新、王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立新、王越兰的起诉。本院认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立新、王越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罗菊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