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俊贺与胡善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贺,胡善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379号原告:周俊贺。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善培。原告周俊贺为与被告胡善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贺的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贺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自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善培未作答辩。原告周俊贺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善培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确认借原告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虽名为“协议”,但仅有被告一方签字,其实质为债务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表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善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俊贺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6000元,自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胡善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