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28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康明,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高某某,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凌海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达,男,1996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负责人秦洪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凌海市某某镇客运站小桥东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由李丹驾驶的辽GBM9**号奥迪牌轿车时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无责任。被告高某某是朱某某驾驶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是李丹驾驶的辽GBM9**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合计为1498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480元,其中车辆损失14982元,鉴定费1498元。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是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高某某辩称,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是我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凌海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损失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凌海市某某镇客运站小桥东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由李丹驾驶的辽GBM9**号奥迪牌轿车时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无责任。原告张某某是李丹驾驶的辽GBM9**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4982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6480元,其中车辆损失14982元,鉴定费1498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同时,也送达了鉴定报告书副本,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高某某是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朱某某是车辆驾驶员。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张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4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张某某、李月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月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BM9**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5、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收款收据,证明辽GBM9**号奥迪牌轿车的损失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朱某某、高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凌海市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有车辆运输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无责任。被告高某某是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T48**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4480元(总损失164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高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高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虽提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因在本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同时,也送达了鉴定报告书副本,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因该项损失系原告方在未得到被告方赔偿的情况下而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44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448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高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