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8434。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惠东县吉隆镇中英文学校附近,见被害人游某乙(2009年9月1日出生)背着书包在路上独自行走,便上前强行将其抱走,后将带至汕尾市。次日0时许,赵某甲将游某乙带至汕尾市城区林埠村一间公寓登记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惠东县吉隆镇中英文学校附近,见被害人游某乙(2009年9月1日出生)背着书包在路上独自行走,便上前将其抱走,后将带至汕尾市。次日0时许,赵某甲将游某乙带至汕尾市城区林埠村一间公寓登记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汉塘村汉塘百货门前及现场环境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赵某乙接到其女儿学校老师的电话,得知其侄子赵某甲抱走了一个他们学校的小孩。晚上22时12分,赵某乙接到赵某甲用陌生手机(号码为135××××7188)的电话,在电话中赵某甲承认带走了一个小孩。(2)证人陈某的证言材料,证实陈某是吉隆中英文学校的教师。2016年3月16日16时26分,陈某曾看见值日打扫完卫生的游某乙,并叫她回家。17时45分左右,陈某下班回家,走到吉隆中英文学校路口遇到游某乙的父母,游的父母称游还没有回家,陈某打电话给学校门卫室后与游的父母分开。18时42分左右,游的父母打电话让陈某询问游的同学,陈便逐个打电话进行确认,当时有一个学生称见到游某乙自己走出校门。后陈某与游的父母汇合,四处寻找游,并到学生家中确认和了解情况。陈某经过汉塘百货时看见商场门边有一个监控摄像头,经该商店老板同意后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系有一男子将游抱走。陈某与游的父母寻找未果,便向学校领导反映情况,之后又将上述情况向派出所反映。(3)证人游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游某乙是游某甲的女儿,年龄7岁。2016年3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游某甲的父亲打电话告诉游某甲,称游某乙没有回家。游某甲便在汉塘村及学校附近寻找但未果,于是便查看附近监控,发现游某乙于16时20分左右在汉塘路口被一名男子抱上三轮摩托车随即往吉隆镇内方向离开。5、被害人游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游某乙于2009年9月1日出生。案发时刚好是放学不久,游某乙被一穿黑色外套的陌生男子带走,该男子当时开了一辆蓝色的三轮车,说普通话。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赵某甲在吉隆中英文学校看见一女孩子,觉得很喜欢,便将该女孩子抱到其驾驶的蓝色三轮摩托车,载到吉隆镇金华二路好客隆停车场住宿,接着又将带她乘坐客车前往汕尾。晚上19时许,赵某甲到了汕尾东涌镇品清乡,向路人借了一部手机与家人通了电话,之后便乘坐一辆三轮车前往汕尾城区林埠村一公寓开房休息。由于公寓老板不相信那名女孩是赵某甲的女儿,而那名女孩也说不认识赵某甲,公寓老板便打电话报警,赵某甲便被抓获。7、视频截图,证实赵某甲拐骗游某乙的过程。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情况。9、监控视频,证实赵某甲拐骗游某乙并将其带离现场的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该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拐骗儿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惠霞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