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龙某光、李某龙、麻某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光,李某龙,麻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光,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龙,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麻某生,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光、李某龙、麻某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湘31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麻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龙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龙某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龙某光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某光撤回上诉。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小 椎审判员 鲁 勤 练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