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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4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庄明勇与姜世芳、庄明辉、庄明亮法定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某甲佳偶,姜某某,庄某乙,庄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7504执85号申请执行人庄某甲佳偶,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执行人姜某某,女,1944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执行人庄某乙,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敦化市。被执行人庄某丙,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敦化市。申请执行人庄某甲与被执行人姜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6)吉7504民初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将位于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的产权登记人为庄某丁的房屋(原始登记为黄泥河镇森铁街99房号)一户,归自己所有。执行中查明上列当事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该房屋归庄某甲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裁定如下:一、将位于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产权登记人为庄某丁的房屋(黄泥河镇森铁街99房号)一户,归庄某甲所有;二、被执行人姜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在协助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该案执行完毕。执行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庄某甲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恩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