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通用泡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瀚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通用泡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瀚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92号原告:嘉兴通用泡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海盐经济开发区百步新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褚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瀚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谢泾二路29号4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4002378488。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嘉兴通用泡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瀚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二份,分别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欠货款854000元和截止12月1日至12月30日新增货款(不包含12月以前),被告欠货款247173.3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同年12月31日在该二份企业询证函的结论(信息证明无误)栏中盖章。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付清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467000元不付,当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清结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付款的凭证,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瀚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通用泡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46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6元,由被告上海瀚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