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祖洪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洪,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8民初2410号原告孙祖洪,男,生于1957年3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12391915。负责人李政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蕤,重庆启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祖洪诉称,原告系被告聘用的梁平县境内中城电管站的工作人员,后被解聘,依照聘用合同和被告的文件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和文件的规定解决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只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祖洪曾在梁平县原中城电管站上班,于2001年被解聘。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前述法律和法规之规定,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履行行政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参加了养老保险,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祖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在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