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7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初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其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其生活毫不关心,其在外打工,回家还要做饭、洗衣等家务劳作。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近来争吵更加激烈。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未能互相尊重、体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判决后没有改观,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未有生育等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夫妻关系较好,没有根本矛盾,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仍互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夫妻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应理性解决,不能草率离婚。第一次诉讼后双方虽已分居,但时间较短,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主要矛盾、夫妻现状等因素,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遇事多商量多沟通,坦诚相待,珍惜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允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於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