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长有、孟淑清与孔淑清、邰宝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有,孟淑清,孔淑清,邰宝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有,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苏国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淑清,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淑清,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邰宝音(又名巴特尔、巴特),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上诉人王长有、孟淑清因与被上诉人孔淑清、邰宝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有的委托代理人苏卫国,被上诉人孔淑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孟淑清、被上诉人邰宝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王长有、孟淑清夫妇离开扎赉特旗至外地务工。离开前,二人将其所有的本案涉案房屋交与孟淑清之姊孟淑珍照看并将房屋所有证交与孟淑珍。2014年,其二人归来时发现房屋已灭失。王长有、孟淑清夫妇在离开期间对房屋状况及孟淑珍如何处理房屋及孟淑珍何时去世以及房屋何时灭失怎样灭失均不知情。王长有、孟淑清夫妇在归来后因他人告知其房屋在早些年已出卖与邰宝音和孔淑清,遂就房屋事宜与邰宝音和孔淑清进行交涉。但因交涉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兴安盟城镇住房分户普查表及城镇房屋档案目录索引中载明孟淑清的建筑面积为59.50平方米的其他结构的房屋质量完好。登记时间为1985年8月22日。该房屋即为本案涉案房屋。现该房屋已灭失,房屋所在地现为空地。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王长有、孟淑清提交的兴安盟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一份、兴安盟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一份、城镇房屋档案目录索引一份。2.孔淑清申请出庭的证人刘万林、马建勤的证言。3.当事人陈述笔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一个人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首先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违法行为。本案中,王长有、孟淑清诉称本案涉案房屋的灭失系孔淑清推倒所致,则其在孔淑清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举示证据证明孔淑清存在将本案涉案房屋毁损的过错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中,王长有、孟淑清仅提供了王长有、孟淑清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孔淑清将涉案房屋推倒这一违法行为的存在,故该院无法确信王长有、孟淑清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同时,鉴于王长有、孟淑清离开扎赉特旗时将房屋所有证交与孟淑清之姊孟淑珍并委托孟淑珍代为管理房屋,且在离开的18年间王长有、孟淑清并未对房屋进行过任何管理,甚至于孟淑珍何时去世以及孟淑珍将房屋如何处理以及涉案房屋何时怎样毁损均不知情,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灭失是否为孔淑清所为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无法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王长有、孟淑清认为房屋系孔淑清毁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虽涉案房屋现已灭失,但无证据认定孔淑清、邰宝音系造成王长有、孟淑清房屋毁损的直接侵权人。综上,王长有、孟淑清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长有、孟淑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长有、孟淑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长有、孟淑清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邰宝音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非法出售给被上诉人孔淑清这一基本事实,从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孔淑清将本案涉案房屋推倒行为的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本案涉案房屋是在被上诉人占有后灭失的,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淑清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房屋是孔淑清推到的不是事实,孔淑清只是花了200.00元买的地方,根本没有房屋,更没有房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邰宝音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王长有、孟淑清于1996年离开涉案房屋并将该房交与孟淑清之姊孟淑珍代管,至2014年发现该房灭失已相隔18年。其间孟淑珍已经去世,但王长有、孟淑清并不知晓。王长有、孟淑清主张本案涉案房屋的灭失系孔淑清推倒所致,但王长有、孟淑清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未能提供孔淑清将涉案房屋毁损的相关证据。故王长有、孟淑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王长有、孟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王长有、孟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