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莫醒生,覃莲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莫醒生,覃莲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6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徐焱,行长。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醒生,男,汉族。被告覃莲娇,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莫醒生、覃莲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原告与被告莫醒生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醒生向原告贷款74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覃莲娇在上述合同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借款人将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按时还本付息时,原告可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履约与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然而借款人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8日,借款人超过五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借款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覃莲娇作为被告莫醒生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莫醒生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06363.4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为12834.72元、罚息51.88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6363.47元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莫醒生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890.90元。三、被告覃莲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莫醒生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并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二: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莫醒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363.47元、利息18564.68元、罚息103.91元。另查明三:本案起诉书副本与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给两被告。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890.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莫醒生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前未向借款人成功送达有关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该《通知》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即2016年6月16日生效。该借款人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有关2016年5月9日为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日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费问题。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且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二、不动产抵押被告莫醒生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被告覃莲娇的责任承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针对原告有关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及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醒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06363.4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18564.68元、罚息103.9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莫醒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890.90元。三、被告覃莲娇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莫醒生提供其名下房产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1元,财产保全费4141元,合计9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醒生、覃莲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