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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卫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龙源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卫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龙源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314号原告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兴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卫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邵学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龙源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东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养殖公司)、张掖市甘州区卫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卫农畜禽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龙源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源畜禽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兴军、张继东,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龙、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邵学平、被告龙源畜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故本案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兴军、张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第一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15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还款。2015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从原告账户内划款151035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1510350元、承担违约金177677.60元,并利随本清。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法定代表人沈玉龙在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第一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1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第二、第三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属实。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在原告提供担保时,第一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44000元,故第一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从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中予以扣减。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法定代表人邵学平在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未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进行过反担保,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龙源畜禽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法定代表人杨东国在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未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进行过反担保,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担保公司是经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高台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中介服务的公司。2014年1月,被告前进养殖公司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准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申请贷款3500000元,并要求原告广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原告广发公司同意为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要求被告前进养殖公司向其交纳保证金和担保费用。2014年1月30日,被告前进养殖公司给原告广发担保公司账户内打入现金844000元。当日,原告广发担保公司给被告前进养殖公司出具了收取其保证金700000元的收据一张,下剩144000元作为原告广发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被告前进养殖公司交纳保证金和担保费用后,原告广发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前进养殖公司找两个担保人,就其为被告前进养殖公司向建设银行所担保的35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被告前进养殖公司便找到了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和被告龙源畜禽合作社。经原告和三被告协商,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和被告龙源畜禽合作社愿意就上述35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已经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三方还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因被告前进养殖公司向建行所贷的3500000元贷款能否一次性发放尚未确定,故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市分行贷款的数额和借款合号、发放贷还的时间未进行填写。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根据客户实际资金用途,于2014年2月4日给被告前进养殖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在发放上述贷款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根据发放贷款数额与被告前进养殖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原告广发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事先的约定,在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和被告龙源畜禽合作社加盖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补充填写了相关的内容。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市分行履行房款义务后,被告前进养殖公司只按期偿还贷款2000000元,1500000元贷款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未按期偿还。2015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从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广发担保公司的账户内直接扣划了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510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关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军、张继东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龙、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邵学平、被告龙源畜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东国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广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2016年5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月30日收取被告前进养殖公司保证金7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一本已退还)、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还),被告前进养殖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本案中,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建行贷款350万元,并经协商由原告广发公司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原告收取被告前进养殖公司保证金70万元,收取担保费用14.4万元,并由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就350万元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后因借款人前程养殖公司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贷款200万元,还有150万元贷款未按期偿还。2015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从担保人广发担保公司的账户内扣划贷款本息1510350元,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了偿还贷款的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前程养殖公司给付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原告已经偿还的金额中扣除被告前进养殖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故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应给付原告广发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8103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上浮30%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前程养殖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广发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作为反担保人都具有偿还贷款和承担担保、反担保责任的义务,现该笔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偿还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应自原告偿还贷款之日起即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一年至三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承担810350元的违约金。对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并不存在反担保的抗辩主张,首先经法庭调查,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就这350万元贷款曾同意进行反担保,并在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即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都已明确约定,仅仅空缺的是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市分行贷款的数额和借款合号、发放贷还的时间,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对其担保的350万元中的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针对其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150万元并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350万元中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提出的其交纳保证金共计844000元的主张,首先,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只能证明其给原告账户内打入现金844000元,并不能证明这844000元均系保证金;其次,原告提交的其给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一张,经本庭审核,该收据是在原告收到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打入的844000元现金后开具的,从原告提交的整本票据看,该张票据与前后开具的票据票号相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广发公司系从事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中介服务的公司,其给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提供担保时,应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即担保费用。故被告前程养殖公司给原告账户内打入的844000元中包含了担保费用,现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按当初约定交纳保证金70万元,担保费用144000元。故对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卫农畜禽合作社、龙源畜禽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810350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承担810350元的违约金;二、被告甘州区卫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龙源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贷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甘州区卫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龙源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9899元,由原告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3元,由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卫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龙源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18716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