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邹燕辉、邹康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邹燕(艳)辉,邹康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小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浪,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邹燕(艳)辉,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邹康儿,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汽车公司)与被告邹燕辉、邹康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浪、被告邹燕辉、邹康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汽车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邹燕辉以24万元的价格向洪晓亮购得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处的牌照为赣D222**/赣D6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原购车人洪晓亮向公司购车后尚欠购车融资款15万元,被告邹燕辉向洪晓亮转购时因资金不足,故而继受了洪晓亮对原告公司所欠15万元购车款债务,且由邹燕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12个月还清,由徐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邹燕辉驾驶所购车辆期间,因经营不善,不但没有偿还所欠原告购车款,反而另外欠了原告其他费用和垫付款。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邹燕辉结欠原告各类款项合计175551.63元,被告邹燕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月利率为1.5%,分12个月还清,但改由其父亲即被告邹康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邹燕辉仅偿还了原告上述欠款中的部分本金22551.63元及其利息。2014年4月23日,因赣D222**/赣D65**挂车辆购买保险所需,由邹燕辉再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截止2014年8月29日,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9000元中的本金14356元及其利息。后来被告邹燕辉因套用他人驾驶证驾驶所购车辆而被广州交警查扣所驾车辆。因被告邹燕辉自身不敢前往广州接受处理,遂委托原告派员前往广州处理违章事故。原告为被告邹燕辉违规驾驶的赣D222**/赣D65**挂车缴纳了违章罚款385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350元,且花费了差旅费6867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4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欠原告所垫付的各类款项合计11067元。对上述所有尚欠款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二被告一直未能偿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644元及利息23861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偿付车辆违章罚款及差旅费垫付款共计11067元。为支持诉称,原告宏发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车辆转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邹燕辉于2010年11月21日从洪晓亮处购买了一辆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得的赣D222**/赣D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汽车,价格24万元,当时所购车辆尚结欠原告购车款15万元,该款应由邹燕辉负责偿还;4、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邹燕辉于2010年11月21日从洪晓亮处购得赣D222**/赣D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汽车后仍然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5、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邹燕辉于2010年11月21日从洪晓亮处购得赣D222**/赣D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汽车时尚结欠原告购车融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12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徐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邹燕辉购车后实际尚欠原告各类款项合计175551.63元,双方约定该款12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邹康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康儿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8、台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各类款项167644元;9、收款凭证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受被告邹燕辉委托派员前往广州处理其违章事宜,代其垫付了各类违章罚款4200元,并为此花费了差旅费6867元的事实。被告邹燕辉辩称,原告没有相应有效票据证明其为我办理在广州违章驾驶车辆被扣事宜确实花费了11067元,况且我在车辆被扣后已经向一个姓章的男子支付了15000元,由其替我将所扣押车辆拿出,该男子系由原告公司替我联系的,其已向我明确表示过会处理好此事。另外,我在向洪晓亮购买车辆时已经在账目上显示已支付了1万元押金,因此该款应冲抵相应金额的欠款,故现在尚欠原告购车款的本金应是157644元。被告邹燕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邹康儿辩称,我儿子现在本身就没有钱,希望原告公司能够体谅我们一家人,将我儿子购买的车辆进行回收,并用车辆回收款冲抵相应欠款。欠原告公司本金确实是167644元,但是利息不能再往下计算了。被告邹康儿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邹燕辉、邹康儿对原告提供的1-8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八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证据9收款凭证客观真实,且被告方虽予否认但未能提出反证证明,故对原告为被告方处理赣D222**/赣D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汽车违章事宜代为支付了违章费用4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花费差旅费6867元的金额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经原告宏发汽车公司同意,被告邹燕辉以24万元的价格从洪晓亮处购得一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处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为赣D222**/赣D65**挂)一辆,转让双方签订了转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赣D222**/赣D6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定价24万元。2、邹燕辉付清款提车后,洪晓亮应将该车的一切营运手续及证件交给邹燕辉。……4、2010年11月底费用由洪晓亮负责偿还,2010年12月起费用则由邹燕辉承付。5、所欠公司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由邹燕辉承付,过户费由洪晓亮承付。6、欠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包括借款保证金壹万元在内)由邹燕辉负责偿还等。同日,原告宏发汽车公司与被告邹燕辉就上述车辆签订了车辆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所涉及的车辆实际产权归邹燕辉所有,对外邹燕辉对该车辆以宏发汽车公司名义进行登记,公司对该车辆仅是对外名义登记车主。该车由邹燕辉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只为邹燕辉提供营运服务,不承担车辆的任何营运风险。二、公司在合同期间内为邹燕辉提供如下服务:1、代办车辆上户、年检、年审及补办各种证照;2、代收、代缴各种交通规费、税费;3、代办车辆保险及理赔,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三、邹燕辉车辆在合同期间内的各项交通规费、税费、保险费均由其本人承担。四、邹燕辉车辆保险由公司指定保险公司按宏发汽车公司要求统一办理。五、邹燕辉车辆合同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切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公司应尽力协助邹燕辉处理,处理过程中公司差旅费由邹燕辉负担。……七、合同期间内邹燕辉每月向公司交纳人民币壹佰元以支付公司在办理车辆相关事宜过程中的各项费用等。同时,被告邹燕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徐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月利率10‰,12个月还清,从2010年11月21日首还至2011年11月20日还清,每月应还本金12500元,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逾期金额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担保人徐君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2012年5月31日,被告邹燕辉重新就其所购车辆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改由被告邹康儿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伍佰伍拾壹元陆角叁分(小写175551.63元),月利率10‰,12个月还清,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逾期金额除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如果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等。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22551.63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邹燕辉购买的上述车辆代办了保险手续,代为垫付了保险费合计29000元,并由被告邹康儿代其儿子即邹燕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借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小写29000元),月利率10‰,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逾期金额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邹燕辉对此债务29000元予以认可。2015年6月,原告宏发汽车公司为被告邹燕辉所购车辆代为缴纳了交通罚款和代办费合计4200元,并于同年9月受邹燕辉委托委派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处理其违章事故花费了部分差旅费用。被告邹康儿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7332元和7024元共计14356元。至今,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9日前所有购车欠款和代缴保险费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欠款和代缴保险费合计本金16764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对原告所垫付的违章罚款费用4200元及处理车辆被扣事宜差旅费也未予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而被告一直未能偿付欠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644元及利息23861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偿付处理违章和车辆被扣事宜垫付款合计11067元。诉讼中,原告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所欠购车款和代缴保险费的所有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邹燕辉从他人手中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宏发汽车公司名下的车辆后,尚欠原告购车款153000元和代缴保险费14644元合计本金167644元及利息、处理违章罚款费用4200元和处理车辆被扣事宜差旅费垫付款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转卖协议、车辆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借条借据、原告公司台账和收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邹燕辉偿付尚欠购车款本金167644元、处理违章费用4200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受被告邹燕辉委托派人前往广东处理车辆被扣事宜情况属实,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正式有效票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但为此花费部分交通、餐饮和住宿等费用系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对此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邹燕辉个人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尚欠购车款和代缴保险费的所有利息,属公司法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辩称受其委托处理车辆被扣广东事宜的章姓男子系原告公司介绍,且花费了15000元,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方重复承担该相关费用。因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该章姓男子系原告公司职工,也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为原告公司收取,且原告为被告邹燕辉所购车辆垫付违章罚款费用和处理车辆被扣事宜均属实,故被告方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邹燕辉辩称应在所欠购车款中扣除原购车人洪晓亮向原告公司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因邹燕辉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缴纳情况,且原告对上述保证金缴纳事实不予认可,故其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邹燕辉尚欠原告所有款项中,因被告邹康儿只就其中的车款债务部分提供了担保,故其依法只应对该类债务中未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燕辉对所欠原告购车款等费用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及时偿付。被告邹康儿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燕辉尚应偿付所欠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代缴保险费、代付违章罚款费和处理车辆被扣事宜差旅费等合计171144元。此款限被告邹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康儿对被告邹燕辉上述债务中的购车款15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强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洪雄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振云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